周一, 16 9月 2013 14:43

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规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由东道国政府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经营、存续、终止方面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和外方出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外方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管理的经济关系等。

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规则


合同法施行后,标志着我国原有合同法体系中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应当说,在外商投资合同的效力裁判规则方面,除涉及外资准入及特殊行政许可等因素外,有关外商投资合同的效力审查与国内合同纠纷并无本质性的差异。

尽管如此,《规定(一)》仍然重审了有关合同法的效力规则。即“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关于外商投资合同的审批制度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在适用该条时,必须从总体上把握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

笔者认为,无论是外商投资或国内投资纠纷,但凡存在合同效力纠纷争议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合同的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生效或未生效等因素的审查,同时也要涉及到对合同的履行状况与效力状态、无效确认与可撤销之间的关系的审查。一般而言,要审查合同效力,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成立状态,只有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才能涉及到对合同的效力判别问题;其次,在确认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状态时必须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合同永远不可能在法律上生效,即便是其被实际履行完毕也不能就此确认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在此情形下根本就不存在合同的生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

但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即使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成就或未被实际履行,有关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相对人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的价值正在于此。即如果外商投资合同因未履行审批程序而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该合同本身确系有效合同的话,则有关义务人负有继续履行报批的义务,以便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否则应当承担被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规定(一)》第三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说,可行使撤销权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至少在被撤销前该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在撤销后产生了与无效合同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则只能诉请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直接要求撤销合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对合同的无效确认权和撤销权混淆。

在外商投资纠纷中适用合同撤销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相区别。前者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关权利人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者是合同主体之外的债权人为保护自身的债权不受损害,而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的行为而行使的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