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日, 11 8月 2013 04:23

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与承担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

竞业限制违约金基于竞业限制的违约后果引发的问题: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与承担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只能选择一种,不能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可以同时约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部允许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数额。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而不允许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则可能不足以完全弥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允许当事人再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是十分必要的。

深圳劳动律师赞成后一种观点。至于当违约金与以实际损失为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存如何适用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当相对独立,更多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典型代表是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调整违约金的高低,更多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这一观点体现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深圳劳动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现实状况和法律精神,主要理由是:

第一,竞业限制毕竟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自由发展,因此,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

第二,虽然大陆法因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共存,所以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分别发生着不同的联系,但在实践中一般都不将约定违约会的性质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此时,作为补偿性质的违约金,在适用时是需要与损害赔偿数额联系在一起考虑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时,也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